返還動產等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梁國修
被 告 葉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
合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1
2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前段
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返還買賣標的物,後段則聲明
如不能返還,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
該二段聲明不能並存,應屬訴之預備之合併,而有先、備位
之分別,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
片所示「真柏盆栽貳株」(下稱系爭樹木,樹圍米徑暨直
徑各約35公分)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
元,並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
點交將系爭樹木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目前
留置所在地點權狀字號:彰化縣○○○○區0段號、田中鎮中
州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留置所在地)。因買賣樹
木移植牽涉諸多事宜,首須刨土切斷鬚根,離開地面時間
長短及天候溫度較高,均會影響移植樹木之存活率,故兩
造間於買賣契約另約定,原告乃徵得被告承諾自簽約日起
至112年2月15日隨時得將系爭樹木移植。豈料原告於日前
雇工至留置所在地欲將原告所有系爭樹木遷移,卻被被告
其家屬阻止。依兩造契約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樹木時,就買
賣遷移雙方必已有合意,被告及其家屬嗣予否認,顯失誠
信。
(三)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所有權亦非當然由
原告取得,被告及其家屬自無妨阻之權利。按物之構成部
分除法有特別規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經查系爭樹木已與土地分離詳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
樹木留置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其家屬向第三人
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
(四)按民法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约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貴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然就占有之
移轉,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
有,以代交付,此亦於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
項規定甚明。今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
案訴訟,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
(六)為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聲明略以,本件買賣標的物
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契約。惟本案訴
訟期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本案原告所提出(證一:苗
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張、名片影本一張。)内容略以:兩
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元,
並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給付
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點交並將系爭樹木
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兩造並同意將系爭
樹木暫存放於,被告葉國強所承租土地所在地點,該所在
地為田地,也無明確地址,苗木買賣契約書,故以彰化縣
田中站前區2段代表簽訂暫留置系爭樹木於前開留置所在
地等情,被告於先前庭訊中就前開兩造買賣交易約定條件
真正與否,被告均當庭確認為真且不爭執。
(七)被告聲稱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云云,
然被告既然聲稱明知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為何會以
系爭樹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居心及目的為何?被
告是推卸之責任,亦或行使詐欺之行為?次查;原告所陳
證物名片(今再附上全國盆栽會所印製之全國百大名園錄
),所刊登皆是以被告與其父親聯名刊載,甚至有部分只
刊登被告個人資訊通聯電話,由此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系爭
樹木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買賣之人。然每棵真柏之
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特殊性,必須歷經數十年,培養
及塑形,短短數年間無法改變其及型態,除了人為刻意破
壞,也會喪失數十年的培塑其市場價值。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
契約: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此可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苗木買賣標的留置位置係種植於系爭土
地之真柏乙情,被告否認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之權利發生事實
舉證加以證明,方與舉證分配法則相符。㈡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第一項僅記載「苗木種植地
點: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現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契約買賣為該地所種植之樹木。」,惟田中站前區2段
號究指何處?存有疑義。且苗木培育地點可能位於苗圃、
郊地或深山等處,且每棵真柏之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
特殊性,此亦將影響該苗木之價格,是苗木買賣之標的物
坐落何處、標的樣貌等要素均係苗木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
事項,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無從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地
號及位置,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承前,系爭買賣標的
物無法具體、特定,是系爭買賣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買賣給付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二之苗木,實屬無據。
(三)對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有
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
所附照片的樹是買賣標的物。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親所種
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系爭買賣契約種植標
的不明,買賣的標的物並未特定,契約亦未明定無權處分
之違約效果,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提出之資料是百科全書的照片,並不是販賣樹木的公
告。原告陳述樹木都是用相片來確定買賣的標的,被告否
認,從原證一的買賣契約,如果是依照照片為附件,為何
沒有騎縫章,又為何沒有直接當做買賣契約的附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苗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限定如起訴狀
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成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已交付
,僅留置於前開留置所在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樹木,如
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
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5條
、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亦均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成立前開苗木買賣契約書一事並不爭
執,核系爭契約書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
前揭法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內
所謂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具體、特定,系爭買賣不成立等
詞,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真柏為系爭買賣標的,惟
系爭契約已指明係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
二株,縱使土地上樹木眾多,惟仍可得確定給付範圍,況
縱兩造未具體指定範圍,然既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真柏
盆栽二株,仍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不得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故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價金,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履行。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
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二株,當時已經交付,留置於權狀字
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所附照片的樹
是買賣標的物等語;查系爭契約僅載明種植地點為權狀字
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二株,並未特定指出為哪
二株且已有交付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照片為被告否認,其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之樹木廣告亦不能作為兩造指定給付對象之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
之系爭樹木二株,尚難採認為真。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
木二株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
親所種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等語,原告亦無
法證明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顯以
第三人之所有物為買賣標的,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依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核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訂金金額
為50萬元,第三條第1項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出售之樹木全部或一部份轉售,
或以其他方法交由第三人,乙方違反前項規定,將甲方承
購苗木轉售他人者,乙方應以訂金雙倍金額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契約
亦未明定無權處分之違約效果等詞,惟兩造簽約當時原告
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非被告所有,故僅約定被告不
得將之轉售或交付他人,核其真意應為被告如不能依約履
行,即應負二倍訂金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
除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自得援引兩造合之前開違約之約定作為賠償總額之
依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訂金雙倍金額即100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系爭樹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梁國修
被 告 葉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
合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1
2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前段
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返還買賣標的物,後段則聲明
如不能返還,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
該二段聲明不能並存,應屬訴之預備之合併,而有先、備位
之分別,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
片所示「真柏盆栽貳株」(下稱系爭樹木,樹圍米徑暨直
徑各約35公分)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
元,並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
點交將系爭樹木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目前
留置所在地點權狀字號:彰化縣○○○○區0段號、田中鎮中
州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留置所在地)。因買賣樹
木移植牽涉諸多事宜,首須刨土切斷鬚根,離開地面時間
長短及天候溫度較高,均會影響移植樹木之存活率,故兩
造間於買賣契約另約定,原告乃徵得被告承諾自簽約日起
至112年2月15日隨時得將系爭樹木移植。豈料原告於日前
雇工至留置所在地欲將原告所有系爭樹木遷移,卻被被告
其家屬阻止。依兩造契約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樹木時,就買
賣遷移雙方必已有合意,被告及其家屬嗣予否認,顯失誠
信。
(三)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所有權亦非當然由
原告取得,被告及其家屬自無妨阻之權利。按物之構成部
分除法有特別規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經查系爭樹木已與土地分離詳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
樹木留置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其家屬向第三人
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
(四)按民法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约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貴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然就占有之
移轉,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
有,以代交付,此亦於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
項規定甚明。今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
案訴訟,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
(六)為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聲明略以,本件買賣標的物
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契約。惟本案訴
訟期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本案原告所提出(證一:苗
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張、名片影本一張。)内容略以:兩
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元,
並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給付
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點交並將系爭樹木
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兩造並同意將系爭
樹木暫存放於,被告葉國強所承租土地所在地點,該所在
地為田地,也無明確地址,苗木買賣契約書,故以彰化縣
田中站前區2段代表簽訂暫留置系爭樹木於前開留置所在
地等情,被告於先前庭訊中就前開兩造買賣交易約定條件
真正與否,被告均當庭確認為真且不爭執。
(七)被告聲稱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云云,
然被告既然聲稱明知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為何會以
系爭樹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居心及目的為何?被
告是推卸之責任,亦或行使詐欺之行為?次查;原告所陳
證物名片(今再附上全國盆栽會所印製之全國百大名園錄
),所刊登皆是以被告與其父親聯名刊載,甚至有部分只
刊登被告個人資訊通聯電話,由此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系爭
樹木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買賣之人。然每棵真柏之
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特殊性,必須歷經數十年,培養
及塑形,短短數年間無法改變其及型態,除了人為刻意破
壞,也會喪失數十年的培塑其市場價值。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
契約: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此可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苗木買賣標的留置位置係種植於系爭土
地之真柏乙情,被告否認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之權利發生事實
舉證加以證明,方與舉證分配法則相符。㈡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第一項僅記載「苗木種植地
點: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現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契約買賣為該地所種植之樹木。」,惟田中站前區2段
號究指何處?存有疑義。且苗木培育地點可能位於苗圃、
郊地或深山等處,且每棵真柏之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
特殊性,此亦將影響該苗木之價格,是苗木買賣之標的物
坐落何處、標的樣貌等要素均係苗木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
事項,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無從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地
號及位置,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承前,系爭買賣標的
物無法具體、特定,是系爭買賣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買賣給付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二之苗木,實屬無據。
(三)對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有
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
所附照片的樹是買賣標的物。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親所種
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系爭買賣契約種植標
的不明,買賣的標的物並未特定,契約亦未明定無權處分
之違約效果,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提出之資料是百科全書的照片,並不是販賣樹木的公
告。原告陳述樹木都是用相片來確定買賣的標的,被告否
認,從原證一的買賣契約,如果是依照照片為附件,為何
沒有騎縫章,又為何沒有直接當做買賣契約的附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苗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限定如起訴狀
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成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已交付
,僅留置於前開留置所在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樹木,如
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
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5條
、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亦均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成立前開苗木買賣契約書一事並不爭
執,核系爭契約書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
前揭法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內
所謂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具體、特定,系爭買賣不成立等
詞,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真柏為系爭買賣標的,惟
系爭契約已指明係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
二株,縱使土地上樹木眾多,惟仍可得確定給付範圍,況
縱兩造未具體指定範圍,然既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真柏
盆栽二株,仍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不得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故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價金,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履行。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
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二株,當時已經交付,留置於權狀字
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所附照片的樹
是買賣標的物等語;查系爭契約僅載明種植地點為權狀字
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二株,並未特定指出為哪
二株且已有交付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照片為被告否認,其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之樹木廣告亦不能作為兩造指定給付對象之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
之系爭樹木二株,尚難採認為真。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
木二株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
親所種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等語,原告亦無
法證明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顯以
第三人之所有物為買賣標的,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依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核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訂金金額
為50萬元,第三條第1項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出售之樹木全部或一部份轉售,
或以其他方法交由第三人,乙方違反前項規定,將甲方承
購苗木轉售他人者,乙方應以訂金雙倍金額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契約
亦未明定無權處分之違約效果等詞,惟兩造簽約當時原告
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非被告所有,故僅約定被告不
得將之轉售或交付他人,核其真意應為被告如不能依約履
行,即應負二倍訂金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
除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自得援引兩造合之前開違約之約定作為賠償總額之
依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訂金雙倍金額即100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系爭樹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