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郭惠君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
相 對 人 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當事人勞動調
解成立而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下稱原裁定),嗣於112年4月6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鈞院
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附件三),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請求鈞院移付調解,經對造皆同意後記明筆錄(附件
一),嗣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為證(附件二),並其上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勞動調解之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14,400元(五年之定期給付總收入)、134,924元
(職災補償)、1,279,875元(民事賠償),共計2,029,199
元,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84
條等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徵二千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
三千元),則扣除原告即異議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應繳費用的三分之二後,異議人應繳納前所暫免之訴訟
費用應為667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一千元);惟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5,382元及其利息,與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復按「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者,由原法院、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末按「法律問題: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其繳納
裁判費6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23條第1、2項之
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
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研討結果: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家事訴訟事
件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聲請調
解費三分之二。本題當事人應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3,000元
,其超過部分應屬溢繳。法院於調解成立後,除退還調解聲
請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外,並應將甲溢繳之5萬7,000元退
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參照)。」
㈤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下
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移付調
解且經相對人同意,並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
立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以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納訴
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之。核本件異議人係主張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等規定,徵收調
解程序之聲請費,而原裁定係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惟調解程序之聲請費與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計算基準及方
式不同,始生異議。
㈥次查本案於起訴前,已於110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經調解
未成立,有原告即異議人所提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67頁)。復查本案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惟異議人既已經其他
法定調解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調解未成立,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認本案已經強制調解程序而無須再行,即應進行訴訟程序。
嗣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
人請求移付調解,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勞訴字第3
5號卷第466頁),斯時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本
案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
解程序處理。而本案於112年2月10日經調解成立,亦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491頁)
。
㈦因此,本案所經之強制調解程序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而起訴後所行之勞動調解程序,係由原告即異議人於訴訟
程序中請求之「移付」調解程序,非屬「強制」調解程序,
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非依同法第77
條之20徵收調解聲請費。又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之費用為「裁判費」,亦非調
解聲請費,可見本案原應徵收之費用,屬訴訟程序之裁判費
。
㈧而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立福公司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
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
元。㈢被告立福公司應自111年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將660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立福公司與被告運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8,
364元。㈤被告運點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其中第1項至
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又原告為6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
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400元(計算式
:10,240125=614,4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職業災害
補償388,364元及第5項民事損害賠償526,810元,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29,574元(計算式:614,400
+388,364+526,810=1,529,574),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6,147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382元(
計算式:16,147元3=5,382.3)。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命
異議人繳納本案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無錯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之起訴,已非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徵屬訴
訟程序之裁判費,而非調解程序之聲請費,則本件異議人所
提異議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為計算之基礎,並不
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異議人與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有所出入,經
本院核此對異議人尚無不利且對本件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
述,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郭惠君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
相 對 人 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當事人勞動調
解成立而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下稱原裁定),嗣於112年4月6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鈞院
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附件三),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請求鈞院移付調解,經對造皆同意後記明筆錄(附件
一),嗣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為證(附件二),並其上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勞動調解之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14,400元(五年之定期給付總收入)、134,924元
(職災補償)、1,279,875元(民事賠償),共計2,029,199
元,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84
條等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徵二千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
三千元),則扣除原告即異議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應繳費用的三分之二後,異議人應繳納前所暫免之訴訟
費用應為667元(按:本院核異議狀誤為一千元);惟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5,382元及其利息,與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復按「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者,由原法院、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末按「法律問題: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其繳納
裁判費6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23條第1、2項之
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
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研討結果: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家事訴訟事
件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聲請調
解費三分之二。本題當事人應繳納者為聲請調解費3,000元
,其超過部分應屬溢繳。法院於調解成立後,除退還調解聲
請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外,並應將甲溢繳之5萬7,000元退
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參照)。」
㈤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下
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移付調
解且經相對人同意,並於112年2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且成
立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以
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納訴
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之。核本件異議人係主張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等規定,徵收調
解程序之聲請費,而原裁定係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惟調解程序之聲請費與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計算基準及方
式不同,始生異議。
㈥次查本案於起訴前,已於110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政府經調解
未成立,有原告即異議人所提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67頁)。復查本案依
勞動事件法第16條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惟異議人既已經其他
法定調解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調解未成立,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認本案已經強制調解程序而無須再行,即應進行訴訟程序。
嗣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訟代理
人請求移付調解,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勞訴字第3
5號卷第466頁),斯時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本
案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
解程序處理。而本案於112年2月10日經調解成立,亦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491頁)
。
㈦因此,本案所經之強制調解程序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而起訴後所行之勞動調解程序,係由原告即異議人於訴訟
程序中請求之「移付」調解程序,非屬「強制」調解程序,
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非依同法第77
條之20徵收調解聲請費。又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之費用為「裁判費」,亦非調
解聲請費,可見本案原應徵收之費用,屬訴訟程序之裁判費
。
㈧而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立福公司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
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
元。㈢被告立福公司應自111年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將660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立福公司與被告運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8,
364元。㈤被告運點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10元。其中第1項至
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又原告為6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
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400元(計算式
:10,240125=614,4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職業災害
補償388,364元及第5項民事損害賠償526,810元,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29,574元(計算式:614,400
+388,364+526,810=1,529,574),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6,147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382元(
計算式:16,147元3=5,382.3)。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命
異議人繳納本案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無錯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之起訴,已非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徵屬訴
訟程序之裁判費,而非調解程序之聲請費,則本件異議人所
提異議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為計算之基礎,並不
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異議人與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有所出入,經
本院核此對異議人尚無不利且對本件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
述,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