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楊景丞
即 債務人 24號


相 對 人 葉周羿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7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期
間末日112年10月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112年10月2日代之)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700號支
付命令在案,嗣於112年7月20日就債務人即異議人為寄存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112年7月21日起算,至112
年7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
裁定卷第29、31頁)。故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提出異議,卻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原裁定卷第35
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
,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