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明芳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
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
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33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9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