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金順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志嘉與被上訴人洪金順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
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6
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0,245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24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金順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志嘉與被上訴人洪金順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
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6
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0,245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24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