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2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許秋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1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
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許秋永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
226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3,616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616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