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540號
債 權 人 林鴻儒
債 務 人 林忠澤

一、債務人林忠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9,540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忠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09,54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3(
即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受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之16之限制,故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