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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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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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亦傑、王進財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亦傑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裁判,因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
,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亦傑、王進財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本票裁定對其中相對人王亦傑之送
達,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僅向王亦傑戶籍址為寄存
送達,並依此於核發該本票裁定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之確定
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本票裁定
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王亦傑自109年7月27日起,即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本票裁定對王亦傑未依法囑
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
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從而,聲請人對王亦傑聲請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