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顏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主文第三行關於「…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3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