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任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柏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柏毅所簽發之本票5紙准許
強制執行,依聲請狀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提示日與利息起算日均未記載,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