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蔡幸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仁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仁成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於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受款人為黃種燻,且未經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蔡幸樺,
依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原則,本件聲請人即非有票據權利之執
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94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2月10日 CH397373 駁回。 本票受款人:黃種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