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亞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EGINA BERIANA BESINIO(中譯:吉娜)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3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經查,相對人REGINA BERIANA BESINIO(中譯:吉娜)並
未於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REGINA BERIANA BESINIO(中譯:吉娜
)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REGINA BERIANA BESINIO(中譯:吉娜)就系爭本票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