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己○○律師
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且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且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0,000元,○自000年2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餘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
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原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嗣於民國000年10月30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再於003年2月29日
當庭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事實
相牽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因乙○○、丙○○自出生後即持續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時,即於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雙
方決定共同行使○負擔乙○○、丙○○的權利義務,乙○○、丙○○
會由○方、○○○(即乙○○之○)、○○○(即乙○○之○)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乙○○、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
,由○親乙○○決定,其他事務則須雙方共同決定」。乙○○000
年年底出現疑似○○○○○○狀況,於000年00月00日經○○○立○○○○
○○○○○○,○○結果為有多項○○○○現象,須接受○○○○、○○○○○○○○
○等○○,因此領有○○○○○○○○,斯時起乙○○即於該院接受○○。
乙○○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乙○○與乙○○同住於○○,惟○○醫療○○
須等候通知,始能安排○○,為使乙○○繼續接受○○,乙○○方與
相對人商量乙○○暫時先與相對人同住,並獲相對人○○。相對
人明知上開情事,竟於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改
定親權事件),訛稱乙○○本欲將2名子女帶回○○,又變更心
意欲將乙○○留於○○,之後更阻撓乙○○探視乙○○。乙○○於000
年0月間,已在○○住處附近為乙○○尋得○○○○○○○○,遂計畫將
乙○○接回○○住處與丙○○同住,如此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之約
定,乙○○○○若照實說明可能遭相對人拒絕,僅能向相對人表
示欲接乙○○回○○過夜,並於000年0月0日○間○上接乙○○回○○
,又考量相對人於另案親權事件之陳述,倘再接乙○○○上,
豈非落相對人口實,且乙○○回○○居住期間,與丙○○互動頻繁
、和樂,乙○○不捨將乙○○與丙○○分離,決定將乙○○留在○○同
住。乙○○與相對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發生爭
執,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酌定
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嗣乙○○於000年00月20日接
獲相對人撤回另案親權事件之聲請,是乙○○自000年6月9日
接回乙○○後,即接續照顧乙○○至今。
 ㈡乙○○與相對人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願意於乙○○、
丙○○20歲以前每月支付乙○○、丙○○之扶養費用36,000元,相
對人雖稱乙○○與相對人事後合意於門牌號碼○○○○○○○○○○○000
○10○之0○○(下稱系爭房地)售出前,改為扶養費每月支付
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丙○○每年保險費亦由相對人
負擔,惟乙○○原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乙○○與相對人應於
000年12月31日前清空個人物品,000年12月31日後委託房仲
出售房屋為前提而答應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卻未依約清空
個人物品,直自000年4月、5月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不得
認為乙○○有○○相對人之條件。縱認為乙○○與相對人之合意有
效,亦僅至系爭房地出售之000年7月止,細譯訊息全文,乙
○○特別說明「三萬六是給小孩的專款專用」,乙○○「可以是
可以」真意係指系爭房地售出前扶養費改為23,000元○保險
費由相對人支付,系爭房地售出後改回原本之36,000元。再
縱認乙○○之真義未包含系爭房地售出後應給回原本之36,000
元,至少可解釋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之支付金額合意
不會低於23,000元,而非再就扶養金額另作約定。又相對人
於另案改定親權事件曾主張乙○○應按月給付乙○○、丙○○扶養
費各20,000元,卻於本件僅○○給付乙○○、丙○○扶養費各5,00
0元。
 ㈢乙○○經○○有○○、○○、○○○○,需接受○○與○○溝通○○,並進行○○○
○○○○○○至今,社工建議多安排1家醫療院所進行○○○○訓練,○
○師建議假日安排1日保姆日。丙○○經○○有○○○○,且患有耳水
腫,需○○○○,分別自000年00月6日、000年10月25日進行○○○
○、認知訓練至今。
 ㈣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人僅給付
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乙○○實際繳納金額
丙○○之保險費26,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請求相對
人給付丙○○之保險費20,000元。
 ㈤因○○補助之課程堂數、受惠人數均有限,且無交通費補助,
乙○○、丙○○就讀之○○○未附設○○教師○○,為免等待免費○○影
響子女黃金○○期,有○○○○之必要,另○○○○課程1堂課最低1,2
00元,而乙○○有3項○○,每月補助3,000元係杯水車薪,並非
如相對人所述可藉由○○補助、免費○○全數支應乙○○、丙○○之
○○費用。況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乙○○銀行、○○存簿交付乙○○,
乙○○前為乙○○申請補助時,承辦人員告知補助僅能匯到乙○○
之○○帳戶,因乙○○無法單獨補辦乙○○之○○帳戶,致乙○○於00
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無從領取乙○○之○○○○補助,並因此受
有67,941元之損害。
 ㈥聲明:⒈相對人應各自000年1月10日起、000年6月10日起各至
丙○○、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8,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200期視為全○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乙○○新臺幣20,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
給付乙○○67,941元,由乙○○代為領取。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乙○○就系爭房地出售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已做另外約定,即相對人僅需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00,500元(計算式:23,000元÷2=00,500元),是在相
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7月份前
之扶養費,僅需分別尚給付丙○○80,500元(計算式:00,500
×7=80,500)、乙○○23,000元(計算式:00,500×2=23,000)

 ㈡自乙○○與相對人之對話○○:「乙○○:妳不是說在房子賣出前
先付23000那房子賣出後呢?甲○○:房子賣掉之後我先看看
我的狀況,到時再商討可以嗎?乙○○:可以是可以…」可知
,相對人已與乙○○達成合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系爭
房地賣出後另作約定。相對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其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
之經濟狀況為主,並無聲請人所述,應再改回原本之36,000
元,抑或是不會低於23,000元等情形。
 ㈢相對人不爭執丙○○、乙○○均因○○○○而有○○之必要,然因相對
人與乙○○之經濟狀況,實在負擔不起每月6,000元之○○○○費
用,○○○總共有22家○○○○○○,其均有針對○○、○○○○○等三項○○
,○○○○○對於○○○○課程每堂另有補助交通費200元,無論在效
能、價格上○○○○均優於○○○○,○○○○、○○○○○醫療費用均屬重
覆列舉,且因丙○○、乙○○所就讀○○○本身即設有○○教師,○○○
○○○○○○○○○○○所提供之免費○○課程,乙○○所列○○○○每月6,000
元、○○○○每月150元、醫療費用每月600元實屬不必要之費用
,再各○○○○○每月補助○○○○○○者每月3,722元,足以完全彌補
上開○○○○、醫療費用等之支出。就丙○○、乙○○是否為○○○○○○
須每年鑑定1次,丙○○、乙○○之○○○○並非永久性、不可逆,
相關○○、營養品等費用支出亦非長期。乙○○所列2名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必要支出共45,459元,剔除上開不合理、不必要
之費用後僅為13,709元【計算式:45,459-6,000-000-000-0
,000-3,000-18,000=13,709】,是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基本必要支出不宜超過6,855元【計算式:1
3,709/2=6,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另考量娛樂教育
、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各5,000元之扶養
費。
 ㈣乙○○自000年6月9日利用與乙○○會面交往之機會,擅自將乙○○
留置於○○○之住所後,直至000年12月27日方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請把○○的銀行簿子交由我保管,包含○○的,這樣我
才能申請補助,1/4開庭在跟您拿,謝謝」,相對人收到通
知後亦遵照聲請人乙○○之指示,於003年1月4日開庭時將乙○
○之○○存摺攜至到庭,詎乙○○未向相對人討要乙○○之存摺,
而相對人為趕回○○上班疏於將乙○○之存摺交付與乙○○。嗣相
對人欲利用000年2月23日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機會,將
乙○○之存摺交付與乙○○,然乙○○竟以已安排活動為由拒絕讓
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故相對人實在無從有機會將
乙○○之存摺交付與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分:
 ⒈按○○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000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是否為主要照顧者,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或○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之經濟能力、身分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就其應分擔○分給付。準此,○○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以其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丙○○主張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相對人共
同任之,由乙○○之○○○○○、○○○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
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由乙○○共同決定,乙
○○、丙○○現與乙○○同住,並由乙○○○乙○○之親屬照顧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戶口名簿、LINE對
話○○(見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等件為證,且此○
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說明,相
對人不因此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仍應按其與乙○○之經濟能力
,分擔乙○○、丙○○之扶養義務,故乙○○、丙○○聲請相對人給
付其等將來扶養費之○分,自屬有據。
 ⒊乙○○、丙○○主張相對人應以乙○○與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之金額給付扶養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見卷
一第15頁)、LINE對話○○(見卷一第255頁)為證,惟相對
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金額業經乙○○○○變更等語置辯
,並提出LINE對話○○(見卷一第009頁)為憑,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可認乙○○與相對人於訂定系爭離婚協議後,已有
變更乙○○、丙○○之扶養費金額之合意,相對人即不受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金額之拘束。另相對人辯稱其與乙○○合意,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
爭房地後之經濟狀況為主,惟不論乙○○與相對人有何關於乙
○○、丙○○扶養費金額之協議,亦僅為○○內○間分擔之約定,
乙○○、丙○○並不受拘束,本件自有以乙○○、丙○○生活○成長
所需酌定扶養費之必要。  
 ⒋查乙○○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21元、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相對人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78元、1
0,773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4,000元,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
、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佐以乙○○、丙○○現居○○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收支調查報告,○○○000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又乙○○主張其有○○○○,
並領有○○○○○○○○,丙○○主張其有○○○○○○○○○,其等每月須另
支出○○、照料費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手冊、○○○立○○○
○○○○○○○○○○、○○○○○○○○○○○○○○○○○○○○○○○○、○○○○○○○○○○○○、
○○○○○○○○○○○○○○○○○○○○、○○○○○○○○○○○○○○○○○○○○○○○、○○○○○
○○○○○○○○等件(見卷一第275頁至第331頁)為證,堪信真實
。相對人固抗辯乙○○、丙○○可藉由○○補助、免費○○等支應其
等○○所需,然乙○○、丙○○現均未請領○○○○補助,而其等之需
求是否得經由補助滿足,亦非無疑,況○○所提供之生活補助
,尚需資產調查○審核,方能得知是否具備請領資格,有○○○
○○000年9月26日○○○○字第0000386000號函、003年3月6日○○○
○字第003007925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5
頁),則相對人前述抗辯即難採憑。本院審酌乙○○、丙○○現
值幼齡,其等○○情狀較一般○○需額外支付○○照護費用,且目
前均未請領○○○○補助,兼衡乙○○、相對人之經濟現況○乙○○
、丙○○居住地區之生活水準等情狀,認乙○○、丙○○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2萬8千元為宜。相對人雖辯稱依其經濟狀況,每
月僅能負擔乙○○、丙○○各5,000元,然相對人現職為自營業
者,上開所得資料無法完全顯示其真實所得狀況,另其000
年所得多為基金、股票之營利所得,以此推估相對人尚無經
濟困窘之情形,縱相對人陳稱其經營之○○○○館營業額下降為
真,亦未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
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
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
準,相對人之給付能力並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是相對人此
○分所辯,尚不足採。再考量乙○○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具
備相當工作能力,而乙○○係實際養育照顧乙○○、丙○○之人,
其付出之心力應給予適度評價,是認由乙○○負擔乙○○、丙○○
每月之扶養費各12,000元,相對人負擔乙○○、丙○○每月之扶
養費各16,000元為適當。
 ⒌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自000
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2
8日簽○離婚協議○之約定,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
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
成年,然係自000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
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丙○○因雙方簽○之離婚協
議○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
而,乙○○、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丙○○
扶養費16,000元,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⒍又乙○○、丙○○固聲請相對人應分別自000年1月10日、000年6
月10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為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
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件相對人給付將來
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至裁
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分,仍得依實際墊付之情況,由代墊扶
養費之人,向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
從而,乙○○、丙○○逾上開准許○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乙○
○、丙○○聲明未獲准許○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乙○○、丙○○逾此○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
,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分:
 ⒈按保護教養費用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之婚姻關
係存續、解消或○○有無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乙○○主張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
人僅給付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續期保險費收據(見卷一第42
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乙○○為丙○
○支出之保險費用,已逾乙○○原應負擔之○分,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保險費用20,0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2月00日起(見卷一第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
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類型雖不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而○於固有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惟需以行為人有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乙○○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000年7月至003年3月期間每月
所失領取○○○○生活補助之利益,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
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⒊查乙○○主張相對人遲未交付○○存簿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分堪信為真。惟金融○○之存簿非○○○○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文件,乙○○對於相對人未交付存簿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況乙○○於000年7月遷入○○○至今,未曾有提出○○○○生活補助之申請○○,而乙○○是否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資格,另需經主管機關資產調查○審核,有○○○○○○○○003年3月6日○○社障字第0030400627號函、○○○○○003年3月6日○○○○字第0030079259號函、○○○○○○○○○○○003年3月5日○○○字第0030102999號函(見卷二第00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其能否順利於該期間領取補助,均難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再乙○○亦陳稱係因相對人之過失,致其無法領取補助,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