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建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
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
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
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
,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
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
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
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
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
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
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
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
,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
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
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
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
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
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
,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
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
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
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
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
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
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
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
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
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
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
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
、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
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
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
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
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
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
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
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
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
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
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
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
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
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
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
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
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
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
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
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
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
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
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
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
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
」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
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
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
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
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
,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
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
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
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
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
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
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
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
,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
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
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
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
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
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
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
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
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
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
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
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
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
」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
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
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
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
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
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
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
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
,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
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
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
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
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
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
「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
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
,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
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
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
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
,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
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
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
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
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
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
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
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
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
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
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
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
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
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
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
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
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
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
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
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
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
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
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
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
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
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
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
,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
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
(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
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
、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
「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
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
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
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
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
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
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
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