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