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梁東銘


相 對 人 何沐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指定人擔任保人之
債務清償完畢後本票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並非
付款條件之限制,僅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說明,
非票據法上之記載,是系爭註記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未改變或牴觸無條件擔保
支付之文義,系爭本票仍為有效,況非訟程序僅就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系爭註記屬實體事項,自非非訟
事件程序需審查之事項。原裁定以系爭註記致系爭本票無效
為由,駁回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系
爭本票正面同時另載有「指定人擔任保人之債務清償完畢後
本票無效」等文字即系爭註記(司票卷第5頁),依系爭註記
客觀文義解釋,發票人係表示以指定人清償債務之事實作為
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解除條件,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
指定人是否清償債務之不確定事實,倘清償完畢,系爭本票
即自動失效,發票人無庸擔任支付,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
本票主張權利,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
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
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主張該註記僅屬票據法第
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
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抗告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