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明凱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凱(原名:謝明堂)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宥登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3,
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2,711,41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協調解時,提出本金1,84
8,250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0,268元之方案,惟因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曾訂有前置協商協議,
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23,572
元之協議,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聲請人民事陳報(
三)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19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
款,於95年12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從事汽車修理技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核聲
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
210元,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餘4,948元【計算式:16,000-11
,052=4,948】,無法負擔每月23,57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
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本金1,848,250元
,每月10,268元,180期,零利率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宥登企業
社擔任殯葬業會場佈置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
此有收入切結書、宥登企業社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245至251頁)。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
、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63、67至75頁)。依宥登企業社陳報聲請人110年9月至11
2年8月所領薪資平均為19,225元【計算式:(19,800+18,500
+18,200+19,700+20,400+20,100+19,800+18,500+17,900+19
,900+18,200+19,700+18,300+19,500+20,000+19,300+20,10
0+20,300+18,900+17,500+18,300+19,000+19,500+20,000)÷
24=19,225】。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
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91至99、129至131、291至299、143至146
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3,497元【計算式:19,225+3,772+500=23,497】,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3,000元,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
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10年出廠之特斯拉
1輛,應無受扶養必要,故扶養費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49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6,421元【計算式:23,497-17,0
76=6,42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610,32
6元【計算式:2,036,015+58,289+31,256+687,03+431,231+
221,547+36,000+1,278,904+448,381=4,610,326】,上開債
務需59.8年(計算式:4,610,3266,42112≒59.8)方可清
償完畢。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