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胡順銎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順銎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平均薪資約
2萬8,565元,領有殘障津貼每月5,06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廠牌:中華、西元2005年6月出廠、2,378C.C.),郵局存
款餘額558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印象中每月還款金額約1萬8,000元,當時
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生活費後,顯無餘
額維持生活,該協議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顯失公平,嗣
後伊於95年10月離職後,回到伊父親所經營之中藥房擔任助
手,並未領取薪資,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伊債務總額
為136萬5,49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於111年11月間曾向
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協商,
自9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萬8,351元,共120期,
年利率0%。惟於96年4月13日繳付協議款後,未再依約履行
,而經認定毀諾,並提出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
、帳單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25、249至263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係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扣
除當時每月協商金額1萬8,351元後,僅餘1,649元【計算式
:20,000-18,351=1,649】。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95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1,052
元,則聲請人每月支付上開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
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36萬5,494元,此有伊所提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惟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36萬8,594元(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第95至99頁),另據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8萬5,766元(見本院卷第2
67、269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455萬4,360元
【計算式:4,368,594+185,766=4,554,360】,並未逾1,200
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現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565元【
計算式:685563÷24=28,565,元以下四捨五入】,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5,06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廠牌:中華、西元200
5年6月出廠、2,378C.C.),郵局存款餘額558元,並無以伊
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
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109、110年度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23、27至41、179至185、191至195
、265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萬7,076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630元【計算式:28,565+5,
065=33,630】,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16,5
54元【計算式:33,630-17,076=16,55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455萬4,360
元(按此數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扣除郵局存
款558元後,剩餘債務總額455萬3,802元,尚須逾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53,802元÷16,554元/月≒275.
09個月,約22.92年】。酌以聲請人名下汽車出廠已逾17年
,堪認已無殘值,又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是聲請
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