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荍鈜即楊泰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荍鈜即楊泰順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甲一飯包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1,250元,名下無股票或基金,人壽保險解約金72,699
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2,519元,
所剩餘款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總額約584,433元,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
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5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
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
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21,250元等語,與甲一飯包提供之薪
資表,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領取時薪170元,每日5小時,
乘上工作日數,薪資約17,000元至22,950元不等(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相符,故以每月21,250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依
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與衛生福利
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母楊
葉桂雲年逾69歲,名下無財產,屬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
人有4人(本院卷第29至31、81頁),聲請人每月負擔楊葉
桂雲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老人老金7,000元後為2,519元(計
算式:),已低於分擔劉葉紅縀每月最低生活費4,269元【
計算式:(17,076-7,000)÷4】,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
餘額1,65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250-17,076-2,519
)。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8元(本院卷第99、171、179頁
),有人壽保險解約金72,743元(本院卷第233頁),名下
無其他財產及股票基金(本院卷第17至19、251至261頁),
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09,377元(本院卷第205
、215、217、225、275頁,司消債調卷第137、141頁),經
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及保險解約金價值後,仍有債務
536,626元(計算式:609,377-8-72,743),而聲請人現為4
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
0年,惟尚須2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6,626÷1,655÷1
2月),若加上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需時更久,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