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蕭淑琴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旺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新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政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省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7,355元本息(二審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1,515元本息(二審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伊之被繼承人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因往左偏移,遂與左側後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及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但被上訴人卻以時速45.5公里行駛,且
未保持安全離,注意車前狀況;倘被上訴人遵守速限,一
旦察覺陳照雄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偏後,應有相當的反應時
間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可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上
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照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165,204元。⒉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⒊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4,327,2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
陳照雄所受損害為5,498,404元。考量陳照雄對系爭事故
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8,00
6元,均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餘額合計1,551,515元。又陳
照雄於112年3月20日死亡,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對陳照雄突然左偏之行為,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故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且未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獲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加
計之前已領取98,006元後,合計已領取1,498,006元,依
法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總額中予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1,27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而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經減縮上訴聲明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196至19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
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貨,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時,適有陳照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系
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貿然往左偏移,遂與系爭機車左側後
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乃
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陳照雄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因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622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
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㈢陳蕭淑琴(陳照雄之配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非被害人本人,僅係被害人之配偶
,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陳蕭淑琴之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重交附民
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選定
陳平新為陳照雄之監護人。
㈤陳照雄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
照雄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嗣陳照雄於112年3月20日死亡
,依法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繼承,故本件訴訟應由陳
蕭淑琴、陳平旺、陳平新、陳平政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
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㈥如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意負擔
陳照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
024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
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498,006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承前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承前題,上訴人請求陳照雄生前所受損害151,515元(包括
醫療費用165,024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看護費4,32
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498,404元,以被
上訴人應負30%責任計算,再扣除領取強制險1,498,006元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無非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函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綜合研判意見為據,並進而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竟以時速45.5公里行駛,未保持安全離,注意車前狀況;倘被上訴人遵守速限,一旦察覺陳照雄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偏後,應有相當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可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惟: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
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所明定。如
事出突然,被告縱緊急剎車或為閃避,如仍不免撞及他人
所騎機車,能否謂被告欠缺注意,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尚滋疑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職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
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
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超速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往東80公尺與興農巷交接,自該
路口往東或往西路面上皆繪有黃色速度限制標字「50」,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
超速,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
規定,足證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之交通速限為
時速50公里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府交工字第
1130090877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151頁)。堪認事發
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非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
時速45.5公里行駛,並未超速,當無疑義。故上訴人前揭
指摘,顯有誤認,無足憑採。
三、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迴
避系爭事故之發生言:
㈠查陳照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
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貿然往左偏移,遂與左側後
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事發當時,陳照雄騎
乘機車突然往左偏移,侵入至被上訴人駕駛之行進軌跡中
。
㈡復查逢甲鑑定報告意見固記載,被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參逢
甲鑑定報告第14頁)。然觀諸該報告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小貨車反應煞停時間之研析略以:1.A車(即系爭小貨車
)全部停車時間分析:以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
速為時速45.50公里為計算基礎,一般人反應認知危險時
間為1.25秒,加計系爭小貨車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約為1.
72秒(12.64m/s÷7.35m/s ≒1.72秒),合計應為2.97秒。
2.A車反應決策點分析(實際反應時間):在第1952影像分
格B車(即系爭機車)較明顯向左偏行前,於第1932影像
分格B車駕駛人(即陳照雄)有向左擺頭之駕駛行為,此
時A車於其左後方行駛,應可注意右前方B車之動態,故以
較嚴格標準研判B車駕駛人擺頭之行為,A車預見即應有所
警覺,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承上,以第1932影像分格作為
A車之反應決策點至第1973影像分格兩車發生碰撞,約過1
.722秒(第1973格-第1932格=41格,41格x0.042(每格秒
數)=1.722秒)。3.綜上,A車依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之
狀況下,需要2.97秒方能將車輛煞停,於上述假設B車駕
駛人於其右前方向左擺頭時(第1932影像分格),A車即
有所警覺並立即開始採取煞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
煞停避免本件事故【A車看見B駕駛人擺頭之行為至發生碰
撞時間(實際反應時間) =1.722秒<以車速45.50公里/小時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2.97秒】等語(參逢甲鑑定報告第12
至13頁)。
㈢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函內容(
二審卷第78、83頁),固係以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為推估
,然並未考量系爭小貨車事發時速,復未加計煞停時間,
無從忠實反應系爭小貨車合理全部停車時間,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
㈣依前揭事證以觀,因被上訴人信賴陳照雄會遵守交通規則
在自己之車道直行不會貿然左偏,而沿相同車道行駛,陳
照雄卻無預警偏左行駛,事出突然,自被上訴人警覺陳照
雄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偏並開始採取煞車反應,並無足夠
時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系爭事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車前
狀況即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課被上訴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亦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
,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1,515元
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蕭淑琴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旺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新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政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省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7,355元本息(二審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1,515元本息(二審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伊之被繼承人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因往左偏移,遂與左側後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及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但被上訴人卻以時速45.5公里行駛,且
未保持安全離,注意車前狀況;倘被上訴人遵守速限,一
旦察覺陳照雄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偏後,應有相當的反應時
間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可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上
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照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165,204元。⒉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⒊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4,327,2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
陳照雄所受損害為5,498,404元。考量陳照雄對系爭事故
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8,00
6元,均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餘額合計1,551,515元。又陳
照雄於112年3月20日死亡,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對陳照雄突然左偏之行為,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故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且未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獲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加
計之前已領取98,006元後,合計已領取1,498,006元,依
法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總額中予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1,27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而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經減縮上訴聲明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均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196至19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
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貨,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時,適有陳照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系
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貿然往左偏移,遂與系爭機車左側後
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乃
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陳照雄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因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622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
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㈢陳蕭淑琴(陳照雄之配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非被害人本人,僅係被害人之配偶
,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陳蕭淑琴之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重交附民
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選定
陳平新為陳照雄之監護人。
㈤陳照雄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
照雄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嗣陳照雄於112年3月20日死亡
,依法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繼承,故本件訴訟應由陳
蕭淑琴、陳平旺、陳平新、陳平政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
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㈥如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意負擔
陳照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
024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
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498,006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承前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承前題,上訴人請求陳照雄生前所受損害151,515元(包括
醫療費用165,024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看護費4,32
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498,404元,以被
上訴人應負30%責任計算,再扣除領取強制險1,498,006元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無非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函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綜合研判意見為據,並進而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竟以時速45.5公里行駛,未保持安全離,注意車前狀況;倘被上訴人遵守速限,一旦察覺陳照雄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偏後,應有相當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可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惟: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
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所明定。如
事出突然,被告縱緊急剎車或為閃避,如仍不免撞及他人
所騎機車,能否謂被告欠缺注意,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尚滋疑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職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
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
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超速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往東80公尺與興農巷交接,自該
路口往東或往西路面上皆繪有黃色速度限制標字「50」,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
超速,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
規定,足證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之交通速限為
時速50公里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府交工字第
1130090877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151頁)。堪認事發
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非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
時速45.5公里行駛,並未超速,當無疑義。故上訴人前揭
指摘,顯有誤認,無足憑採。
三、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迴
避系爭事故之發生言:
㈠查陳照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
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貿然往左偏移,遂與左側後
方直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事發當時,陳照雄騎
乘機車突然往左偏移,侵入至被上訴人駕駛之行進軌跡中
。
㈡復查逢甲鑑定報告意見固記載,被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參逢
甲鑑定報告第14頁)。然觀諸該報告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小貨車反應煞停時間之研析略以:1.A車(即系爭小貨車
)全部停車時間分析:以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
速為時速45.50公里為計算基礎,一般人反應認知危險時
間為1.25秒,加計系爭小貨車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約為1.
72秒(12.64m/s÷7.35m/s ≒1.72秒),合計應為2.97秒。
2.A車反應決策點分析(實際反應時間):在第1952影像分
格B車(即系爭機車)較明顯向左偏行前,於第1932影像
分格B車駕駛人(即陳照雄)有向左擺頭之駕駛行為,此
時A車於其左後方行駛,應可注意右前方B車之動態,故以
較嚴格標準研判B車駕駛人擺頭之行為,A車預見即應有所
警覺,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承上,以第1932影像分格作為
A車之反應決策點至第1973影像分格兩車發生碰撞,約過1
.722秒(第1973格-第1932格=41格,41格x0.042(每格秒
數)=1.722秒)。3.綜上,A車依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之
狀況下,需要2.97秒方能將車輛煞停,於上述假設B車駕
駛人於其右前方向左擺頭時(第1932影像分格),A車即
有所警覺並立即開始採取煞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
煞停避免本件事故【A車看見B駕駛人擺頭之行為至發生碰
撞時間(實際反應時間) =1.722秒<以車速45.50公里/小時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2.97秒】等語(參逢甲鑑定報告第12
至13頁)。
㈢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函內容(
二審卷第78、83頁),固係以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為推估
,然並未考量系爭小貨車事發時速,復未加計煞停時間,
無從忠實反應系爭小貨車合理全部停車時間,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
㈣依前揭事證以觀,因被上訴人信賴陳照雄會遵守交通規則
在自己之車道直行不會貿然左偏,而沿相同車道行駛,陳
照雄卻無預警偏左行駛,事出突然,自被上訴人警覺陳照
雄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偏並開始採取煞車反應,並無足夠
時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系爭事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車前
狀況即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課被上訴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亦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
,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1,515元
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