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上訴 人 林于菱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
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渝琪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
提出專案名稱為中租輪你貸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下
稱系爭交易申請書),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
系爭交易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經審查人員認張渝琪
之徵信分數不足通過核准20萬元之門檻。張渝琪遂另與上訴
人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渝琪以價金10萬元出賣機車予
上訴人後,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買回機車,且應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每
期繳款金額為3,505元,總金額共計12萬6,180元,被上訴人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詎張渝琪僅繳
付第1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萬2,675元。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渝琪連帶給付12
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並未在系爭交易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
簽名,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對張渝琪提出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張渝琪連帶給付12萬2,675元及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1.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交易申請書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
張渝琪所填寫之系爭交易申請書內容,經上訴人指派人員於
110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依該電話照會錄
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於照會時曾承認擔任保證人及於系爭
交易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有系爭交易申請書影本及電話照
會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181頁、113至119頁)。
又系爭交易申請書經上訴人拒絕核貸後,兩造間並未成立契
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故被上訴
人雖於系爭交易申請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上訴人
進行電話照會,然系爭交易申請書對兩造仍不生效力,應堪
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申請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屬同一
貸款程序行為,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交易申請書之連帶保
證人,其效力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交易申請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金額及契約內容顯然不同,上訴人
於核貸時,自應就各別契約內容與連帶保證人分別對保,確
認連帶保證人就各別契約有為保證之真意,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同意擔任系爭交易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推認被上訴人亦
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
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上簽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並舉被上訴人提出受
理案件證明單、催收錄音譯文、系爭交易申請書及電話照會
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林于菱」署名,
雖貌似被上訴人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立之「林于菱」
署名(見一審卷第15頁),然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林
于菱」簽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林于菱」簽名相互對照後(見一審卷
第13、15、99頁),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林于菱」署名
於字形及結構上均屬方整,且於勾勒、運筆上亦是一筆一
劃,並無明顯之特殊特徵可供辨別,倘他人有意模仿、偽
造,應非難事,故尚難僅以肉眼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林
于菱」簽名與上開異議狀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林于菱」
簽名相似,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林于菱」簽名為真正
。又原審將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
、當庭書寫「林于菱」署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該局表示「分期契約為影本,其上『林于菱』待鑑筆
跡筆劃線條清晰度欠佳,不宜作為鑑定標的,又附送之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
112年2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293、294頁),故
亦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上「林于菱」簽名為真正。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催收錄音譯文(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
上訴人催收人員電話中雖不斷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是保證
人,要負連帶責任」,但從前揭通話譯文之前後脈絡觀之
,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好」、「我沒錢」應僅是表示其會
聯絡張渝琪,及其身為張渝琪朋友,並無資力為張渝琪處
理借款債務而已,並無從認其已默示承認其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而同意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院復審酌張
渝琪曾以系爭交易書向上訴人申請20萬元貸款,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催收時
,亦可能因誤為系爭交易申請書內容而為上開答覆,故尚
難依前揭催收錄音譯文即推論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名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⑶按上訴人以向訴外人張渝琪購買中古機車,再由張渝琪以
分期付款買回機車之方式,進行貸款業務,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知悉契約內容而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上訴人自應派人對保,以確保連帶保證人之真
意。上訴人如採電話對保,自應就契約重要內容,逐一向
保證人陳明,逐一確認保證人之真意。如電話照會內容僅
就有無擔任保證人事實之進行核保,對契約重要內容,均
未向保證人陳明及確認真意,自無法確認保證人是否能辨
明哪一個貸款契約及其具體內容,更無從推認保證人有擔
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張渝琪最初申請貸款之系
爭交易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拒絕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嗣
上訴人與張渝琪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進行電
話照會對保,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又未進行電話照會,
以確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之責任,
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
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
上開行為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張渝琪在辦理貸款前,有以
電話向其表示「我會以你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嗣張渝琪辦
理好貸款後,有再以電話告知其「我有以你為連帶保證人,並
幫你簽立『林于菱』署名」,其就說「我知道了」等語(見一審
卷第63、64頁),然被上訴人經張渝琪告知上開內容後,對張
渝琪表示「我知道了」,依文義解釋,應只是單純意謂被上訴
人知悉張渝琪所告知之上開內容而已,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
在外觀上創造出已認同或授權張渝琪以其名義簽立「林于菱」
署名之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縱曾辦理汽車貸款而交出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張渝琪
上開資料用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曾於收受系爭
交易申請書後,於110年12月21日對被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
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可再次向被上訴人進行電
話照會,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親自或授權張渝琪在系爭買賣契
約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依民
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3.又依上開催收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催收人員於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進行催繳,距上訴人與張渝琪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已相距有約3月之久,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事後對催收人為所為之陳述,對早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不生任何影響,自難據此命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授
權張渝琪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疏未就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上訴人電話照會,確認被上訴人有連帶保證之真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或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等情,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渝琪
連帶給付12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