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杏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玄,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蕭
淑慧,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二
審卷第105頁),並據此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議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嗣後伊於110年10月31日覓得買方賴湘如願意以5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具斡旋金要約書,賴湘如亦於同年11月1日匯款5萬元斡旋金予伊,同日被上訴人同意以580萬元出售並簽立成交確認書。
  ㈡又仲介本件買賣時,被上訴人係以陳致緯作為對外代理窗
口,而在雙方約定之正式簽約日即110年11月7日時,當買
方提及進行檢測輻射及氯離子(即海砂屋)之項目時,陳
致緯卻拒絕配合進行檢測。惟根據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應賴湘如之要求配合施作檢測
之義務,卻拒絕配合施作輻射及氯離子之檢測,賴湘如因
而不願意正式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無法簽訂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堅持不同意海砂屋之
檢驗,與檢驗費用由何人負擔無關。是賴湘如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無法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爰依據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及第9條
第2項約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74,000
元;另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所失利益即伊原得向賴湘如請求之報酬87,000元,
合計應給付261,000元本息等語(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亦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湘如5萬元本息,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相關檢測費用應由買方賴湘如負擔,卻未履行
受託人義務告知賴湘如,甚至反而以賴湘如之受託人地位
要求伊給付該筆檢測費用,致雙方就檢測問題僵持不下,
而無法完成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及履約之情事,顯然上訴人
未善盡向賴湘如說明檢測程序及費用負擔等受託義務。
  ㈡伊並未拒絕配合進行檢測,主要爭執係在檢測費用應由何
人支付;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上訴人之員工仍傳送要
求伊自行負擔檢測費用之文字,方使雙方後續無法再簽約
,此非屬可歸責伊之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賴湘
如所致,從而本件過失責任,應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上
訴人即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所謂所失利益可言。
縱認為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得逕向賴湘如請求,而非
無從取得,故上訴人不得依所失利益之權利為請求。
  ㈣另上訴人因未善盡受託義務而致原判決命伊應賠償賴湘如5
萬元,就該5萬元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得據以
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抵銷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30頁13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
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其共有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
10年10月1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議定售價為638萬
元。
  ㈡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
定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覓得買方賴湘如願以58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簽具斡旋金要約書,賴湘如於同年11月1日匯
款5萬元斡旋金予上訴人,嗣於同日被上訴人同意以580萬
元出售並簽立成交確認書,同意上開轉定金之5萬元交上
訴人暫保管。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海砂屋檢測爭議而不願簽約,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或第9條第2項約定(擇
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74,00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16條規定
,得請求所失利益87,00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賴湘如5萬元,屬
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
以就上訴人有理由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拒絕配合海砂屋檢測致無法完成簽約,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㈠按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載明:「買賣成交時
,如買方需做輻射屋、海沙屋檢測服務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配合檢測,檢測費用由買方負擔,以保障購屋安
全」(原審卷第27頁)。是以當系爭房地之買方要求進行
輻射屋或海沙屋之相關檢測時,被上訴人即有配合檢測之
義務。
  ㈡經查證人賴湘如即系爭房地之買方到庭證稱:110年11月7
日雙方見面時,賣家有三位包含被上訴人、一位被上訴人
之親戚、一位代書,伊詢問有無海砂屋之問題,在場之被
上訴人親戚告知伊,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時,沒有考量檢
測氯離子,為何會有需要檢測之問題;伊表示因系爭房地
不是新成屋,又是老房子,又剛裝潢好,有海沙屋的疑慮
;但被上訴人之親戚卻表示檢測會破壞裝潢,並拒絕配合
氯離子檢測,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的破局原因,是因
為氯離子檢測沒有談妥。雖然伊認為氯離子檢測費用應該
要賣方負擔,但當下如果被上訴人願意配合檢測,檢測費
用伊就不堅持等語(二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又證人
張耀仁即110年11月7日雙方洽談系爭房地簽訂事宜時在場
之地政士到庭證稱: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之破局
原因是針對氯離子檢測之問題,雙方當日希望回去後再考
慮,後來他們有去鄉鎮公所調解,伊也陪同到現場,但是
調解沒有成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地沒有氯離子或輻射
之問題等語(二審卷第125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述以觀
,於110年11月7日買方賴湘如提出氯離子檢測需求時,被
上訴人當場拒絕配合氯離子檢測,顯與委託銷售契約第10
條第3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檢測義務有違,致系爭房
地之買賣破局。被上訴人固提出11月8日買方要求被上訴
人負擔檢測費用之對話紀錄為辯,然查被上訴人於11月7
日預定簽約當場即已拒絕氯離子檢測而違反約定義務於先
,自無從以其不知契約之約定或嗣後兩造關於費用負擔爭
議,解免其自身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因拒絕配合海砂
屋檢測致無法完成簽約,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二、上訴人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惟應酌減為87,000元:
  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
金174,000元。對此,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違約金有過高
之情形,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二審卷第129頁)。
茲查:
  ㈠按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
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第5條前段則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
服務報酬額,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最高不得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系爭房地買賣如成交,所
議定之實際成交價為58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賣方成交確
認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因拒絕配合氯離子檢測致
無法完成簽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遂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74,000元(計算
式:580萬元×3%=174,000元),固非毫無所憑。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不
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
用之餘地。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尚非不能依與有過失之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
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
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
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既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對於由其所草擬並提供被
上訴人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各約款,理當知之甚詳;且較
諸被上訴人應具有專業知識,上訴人應適時告知完整正確
之契約規範內容。核諸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
買方需做海沙屋檢測,賣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檢測,檢測
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則面對買賣雙方對於海砂屋檢測有
所爭執之際,上訴人即應揭示前揭約定,使買賣雙方明瞭
各自義務,以杜紛爭。然核諸證人賴湘如證稱:沒有人跟
伊提及上揭規定,也沒有人告知伊要負擔氯離子費用等語
(二審卷第122頁);證人張耀仁亦證稱:於110年11月7
日會商簽訂買賣契約現場時,買方有提到要求做氯離子檢
測,仲介並沒有明確告知要做氯離子檢測;委託銷售契約
當場並沒有提出來,所以伊等並不知道有第10條第3項之
規定等語(二審卷第125至126頁)。堪認買賣雙方於110
年11月7日會商簽約現場就海砂屋檢測及費用負擔等問題
意見齟齬、相持不下之際,上訴人並未向買賣雙方揭示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或為必要之說明;甚至於
翌日即11月8日上訴人竟以通訊軟體代買方傳達與前揭約
定相悖之訊息(即賣方需負擔檢測費用云云)予賣方(二
審卷第39頁),徒然加深買賣雙方對各自所應負擔約定義
務之誤解,顯然未善盡完整說明及據實報告之義務,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就無
法完成簽約乙節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
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87,000元(計算式
:174,000元×50%=87,000元)。
 三、上訴人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16條規定
,得請求所失利益87,000元,並無理由: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既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違
約金(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
,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命其應賠償賴湘如5萬元部分為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經查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賴湘如之5萬元,係賴湘如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執前揭遭判賠賴湘如5萬元,主張與本院所判命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已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未合。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
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賠償賴湘如5萬元後,即當
然取得對上訴人同額之債權;被上訴人既為未舉證證明其
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殊無可採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
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
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該狀繕本於112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月27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