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沈乙菁
被 上訴人 廖學勇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簡字第5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
適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白淑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暫停路旁。被上訴人欲將
肇事車輛停靠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路旁,於停靠過程中,先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復撞擊該車左前方,並造成上訴人
右側前胸壁挫傷。又系爭車輛所有人白淑花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60元、②系爭
車輛維修費:左前方部分16,923元、左後方部分18,796元,
合計35,719元、③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租車1
0日、每日1,800元),並請求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
42,67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並未再次碰
撞左前方,且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得請求伊給
付醫療費用及車輛左前方維修費。伊否認上訴人所提租車單
據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不得請求伊
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方,然未再次撞擊左前方,且上訴人之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96元(即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①醫療費用28,960元、②系爭車輛左前方維修費16,923元、
③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23,
883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883元,及自111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
適上訴人駕駛白淑花所有系爭車輛,未熄火暫停路旁,被上
訴人欲將肇事車輛停靠在系爭車輛後方路旁,於停靠過程中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㈡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支出維修費用18,796元(
含鈑修3,330元、拆裝2,220元、烤漆13,246元)(原審已判
命賠償)
㈢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左前方,支出維修費用16,923元(含
零件6,711元、鈑修1,332元、拆裝1,850元、烤漆7,030元)

㈣系爭車輛所有人白淑花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其得請求此
部分維修費16,923元,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代步費18,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得請求醫療
費用28,9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左前方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外,再次撞擊左
前方云云,固據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審卷第310頁)。然上開書證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左前方有
磨擦受損情形,尚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所導致。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原
審判決第3至4頁已詳載勘驗結果,故不予重複說明),固然
可由肇事車輛移停角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輕微晃動等畫
面,知悉被上訴人於停放肇事車輛過程中,有擦撞系爭車輛
左後方1次,然均未見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再次發
生碰撞之情事。且依事發當時到場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就系爭
車輛撞擊部分亦僅記載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229、234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
左前方,故難認此部分受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從而,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左
前方維修費用16,923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修車代步費部分:
 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10日代步,每日費
用1,800元,共計支出1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
開私文書影本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提
正本,始可認定該單據在形式上為真正。然據上訴人陳稱:
伊於原審審理中找不到這些發票,故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出。
正本已經遺失了,亦無法補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表明不
聲請由法院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影本之真正與否
(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本,自不得認此等私文書影本具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依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
日期起迄為「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6日」,亦與上訴人
所提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記載之進廠登記時間為「5月6日」不
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租車代步,誠屬可疑。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
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18
,00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2次,其剛好趴下去伸手拿
東西,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於車禍發生當日至詠
春中醫診所就醫,其後陸續前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
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9
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固提出上開診所及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103頁)。然依
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上訴人之就診病名分別為「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關節痛」
、「右側夾擠症候群」、「右側棘上肌暨肩胛下肌鈣化性肌
腱炎」、「右側二頭肌腱鞘炎」、「右側棘下肌肌腱炎」,
均位在右肩部,顯與其主張之受傷部分及傷勢迥異,自無從
憑上開書證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 
 ⒉又依祥順中醫聯合診所病歷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110年5月3日、同年月4日、5日即有因右肩疾患,就診治
療之紀錄。且依病歷「主訴」欄、「現病史」欄之記載「3
月車禍撞傷發右肩酸疼、抬肩不利、夜臥酸疼甚、局部壓痛
…」(見原審卷第257、259頁)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
問該診所主治中醫師,據回覆稱:上訴人就醫時說110年3月
間發生車禍後所引起身體傷痛,而患者說5月20日又發生車
禍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於同年3
月車禍受傷之紀錄,並已因右肩酸等症狀,而密集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之紀錄,則上訴人因右肩部相關疾患,陸續至祥順
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顯然非因本件車禍造成,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
 ⒊依上訴人所提詠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右肩部疾患陸續就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受側前胸壁挫傷之原因眾多,且與右肩位置相近,尚難排除係因舊有傷勢所導致。且經原審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兩車碰撞過程中,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車速緩慢,於兩車碰撞後,僅見系爭車輛輕微晃動,並未因碰撞力道而有偏移位置之狀況。且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39、240),系爭車輛左後方因擦撞,部分烤漆脫落而有刮痕,然未見車體有明顯凹陷變形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駕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難認上訴人所受右側前胸壁挫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
3,883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