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上等
被上訴人 詹志孝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667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152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往152縣道(西往東方
向車道)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行綠
燈號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撞及,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右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左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背部挫傷、雙肩部、右足踝、右髖部挫傷、大腿挫傷
及脇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330元、看護費用327,
800元、交通費用8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共1,
600,53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將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僅准7萬元,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看護費用327,800元、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3萬元共957,800元: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扭傷、左
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不能工作需人
照顧,宜休養1到2個月,有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涉及胸壁,並有併發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非僅屬人體外傷,自有看護必要。故自上開
診斷證明書於110年3月26日開立起,休養2個月至110年5月2
6日,則自109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至110年5月26日休養
期滿共計149日,上訴人均需專人照顧,且實際上係由上訴
人配偶看護,按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為327,8
00元(2,200元×149日)。
2.工作損失:依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訴
人宜在家休養,繼續在該院追蹤治療。且前揭黃易文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1到2個月,故上訴人有無法工作
情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惟並非當然無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每年農作物收購
金額大約都在80多萬元至90多萬元左右,扣除上訴人肥料等
種植成本20多萬元後,約淨賺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本行動自如、可安享晚年,因被上訴
人藐視交通安全,致上訴人受傷,造成生活起居重大困擾,
甚感痛苦,請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所提診斷只記載受擦挫傷,沒有看護
必要。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年紀已達退休年齡,沒有工作
損失,其所提王秋林出具之證明書除非有相當證明,否則不
可採信。慰撫金部分由法院斟酌。上訴人就診醫療費用,右
肩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29,017元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8,583元(醫療費用80,330元+交通費用83,8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7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9,017元=208,583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後項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7
,8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
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30元(8,600元-3,4
70元=5,1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元-7萬元-23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過失闖紅燈,撞
及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12月29日發生事故之
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共149日需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為327,8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53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不能工作需
人照顧,宜休養1到2月等語,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上,尚
難認屬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故上訴人此部分
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斟酌上訴人係42年9月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67歲
,身體多處受傷,並參諸上訴人所提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見原審卷第289頁)、
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到2月」
等情狀,認上訴人應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情形。又上訴人
主張其種植作物扣除成本,每年收入60萬元,固據其提出王
秋林於111年8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與洪上等往來
多年,洪上等一向種植花生、大蒜等農作物,每年農作物收
成後,本人都會全數向洪上等收購,每年收購金額大約都在
80多萬元至9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並
經證人王秋林到庭證述上訴人有在種花生,上訴人以前有賣
花生給伊,伊混在一起後賣給富味香工廠,一年買一次,印
象中是7、80萬元,以伊而言,扣除成本後剩20幾萬元,如
果種的比較好,可以翻倍40幾萬元,上開證明書是伊出具,
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惟證述之收入與其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不一致,應以其到庭證述為可採。堪認上
訴人種植農作,扣除成本後,每年應有40萬元所得。則上訴
人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667元(40萬元×2/12=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沒有讀書,務農,沒有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在運動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財產等
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69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9、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均為利息75,600元,
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薪資、股利、利息等
)1,055,694元、1,086,058元、1,007,822元,財產總額16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
害行為情節、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判
決酌定7萬元應為適當。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17元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
費用80,330元、交通費用83,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7
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損害66,667
元共304,267元,扣除29,017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75,250元(304,267元-29,017元=275,250元)。原審
已命被上訴人給付208,58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
667元(275,250元-208,583元=66,667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667元,及自
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上等
被上訴人 詹志孝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667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152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往152縣道(西往東方
向車道)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行綠
燈號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撞及,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
右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左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背部挫傷、雙肩部、右足踝、右髖部挫傷、大腿挫傷
及脇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330元、看護費用327,
800元、交通費用8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共1,
600,53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將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僅准7萬元,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看護費用327,800元、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3萬元共957,800元: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扭傷、左
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不能工作需人
照顧,宜休養1到2個月,有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涉及胸壁,並有併發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非僅屬人體外傷,自有看護必要。故自上開
診斷證明書於110年3月26日開立起,休養2個月至110年5月2
6日,則自109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至110年5月26日休養
期滿共計149日,上訴人均需專人照顧,且實際上係由上訴
人配偶看護,按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為327,8
00元(2,200元×149日)。
2.工作損失:依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訴
人宜在家休養,繼續在該院追蹤治療。且前揭黃易文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1到2個月,故上訴人有無法工作
情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惟並非當然無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每年農作物收購
金額大約都在80多萬元至90多萬元左右,扣除上訴人肥料等
種植成本20多萬元後,約淨賺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本行動自如、可安享晚年,因被上訴
人藐視交通安全,致上訴人受傷,造成生活起居重大困擾,
甚感痛苦,請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所提診斷只記載受擦挫傷,沒有看護
必要。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年紀已達退休年齡,沒有工作
損失,其所提王秋林出具之證明書除非有相當證明,否則不
可採信。慰撫金部分由法院斟酌。上訴人就診醫療費用,右
肩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29,017元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8,583元(醫療費用80,330元+交通費用83,8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7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9,017元=208,583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後項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7
,8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
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30元(8,600元-3,4
70元=5,1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元-7萬元-23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過失闖紅燈,撞
及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12月29日發生事故之
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共149日需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為327,8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53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不能工作需
人照顧,宜休養1到2月等語,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上,尚
難認屬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故上訴人此部分
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斟酌上訴人係42年9月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67歲
,身體多處受傷,並參諸上訴人所提一元中醫診所110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見原審卷第289頁)、
黃易文診所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到2月」
等情狀,認上訴人應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情形。又上訴人
主張其種植作物扣除成本,每年收入60萬元,固據其提出王
秋林於111年8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與洪上等往來
多年,洪上等一向種植花生、大蒜等農作物,每年農作物收
成後,本人都會全數向洪上等收購,每年收購金額大約都在
80多萬元至9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並
經證人王秋林到庭證述上訴人有在種花生,上訴人以前有賣
花生給伊,伊混在一起後賣給富味香工廠,一年買一次,印
象中是7、80萬元,以伊而言,扣除成本後剩20幾萬元,如
果種的比較好,可以翻倍40幾萬元,上開證明書是伊出具,
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惟證述之收入與其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不一致,應以其到庭證述為可採。堪認上
訴人種植農作,扣除成本後,每年應有40萬元所得。則上訴
人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667元(40萬元×2/12=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沒有讀書,務農,沒有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在運動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財產等
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69頁)。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9、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均為利息75,600元,
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得(薪資、股利、利息等
)1,055,694元、1,086,058元、1,007,822元,財產總額16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
害行為情節、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判
決酌定7萬元應為適當。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17元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
費用80,330元、交通費用83,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7
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損害66,667
元共304,267元,扣除29,017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75,250元(304,267元-29,017元=275,250元)。原審
已命被上訴人給付208,58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
667元(275,250元-208,583元=66,667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667元,及自
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