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益宏


相 對 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7,699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發到
期日110年5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5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乃執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
度彰簡字第273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超過1,8
00,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就已確定之1,800,000元本息部
分,則經聲請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該經聲請人
主張抵銷部分即1,8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括特定
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為1,800,000元本息,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約定清償日民國110年5月19日算至
聲請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元2,029,611元(計
算式:本金1,800,000元+利息229,611元(1,800,000元×6%×
48/365年)=2,029,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
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527,699元(計算式:2,02
9,611元×6%×4年4月=527,699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
應以527,699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