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律師酬金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
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
德昌與蘇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嗣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代理人,該院並以112年度台
聲字第68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三
萬元,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度台聲字第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影本3
件)、郭德昌之低收入證明書及郭德昌112.9.14切結書影本
為證。又本院曾以111年救字第16號准予郭德昌訴訟救助在
案。本件依職權查郭德昌其確為無資力之人,有財產所得明
細表、勞保及健保(無勞保在保資訊、健保之保單位為彰化
市公所)資料可參。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
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
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
德昌與蘇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嗣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代理人,該院並以112年度台
聲字第68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三
萬元,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度台聲字第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影本3
件)、郭德昌之低收入證明書及郭德昌112.9.14切結書影本
為證。又本院曾以111年救字第16號准予郭德昌訴訟救助在
案。本件依職權查郭德昌其確為無資力之人,有財產所得明
細表、勞保及健保(無勞保在保資訊、健保之保單位為彰化
市公所)資料可參。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
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