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西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銀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2000元(1198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95㎡ × 土地公告現
值1600元/㎡=95萬2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10萬2935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5萬4935元【計算式:95萬2000元+10萬2935
元=105萬4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請如期
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
土地被占用之彩色照片(近照) 。
四、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若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亦請提出現況房屋彩色照片(含近照、儘可能完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西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銀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2000元(1198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95㎡ × 土地公告現
值1600元/㎡=95萬2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10萬2935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5萬4935元【計算式:95萬2000元+10萬2935
元=105萬4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請如期
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
土地被占用之彩色照片(近照) 。
四、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若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亦請提出現況房屋彩色照片(含近照、儘可能完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