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業清等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7萬4140元(840
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382.02㎡ × 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96
7萬4140元);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17萬9504元(17萬7862元+1642元=17萬9504元)
,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萬3644元【
計算式:967萬4140元+17萬9504元=985萬36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含設
立、異動資料)及現況房屋彩色照片(近照、儘可能完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