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補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王琇容

許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3樓之1房屋(即被
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
為修繕並由被告負擔費用。請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若干
(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豪68萬4208元,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徵本件裁判費。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2樓房屋之現況漏
水彩色照片(不要影印)。並說明係指在何位置(房屋內圖
示)、該處漏水狀況。並提出本棟建物外觀之一、二、三樓
照片。
四、有否本棟建築物,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
五、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及被告之建物(門牌:福
興鄉橋興街79號3樓之1)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勿省略)、建
物基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