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劉美月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廢棄石棉瓦棚房、雜草木、短期菜葉
及圍牆)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4286元(603地號土
地被占用面積975.38㎡ × 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458萬4286
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58萬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請
如期繳納。
三、查報被告住居所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劉美月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廢棄石棉瓦棚房、雜草木、短期菜葉
及圍牆)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4286元(603地號土
地被占用面積975.38㎡ × 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458萬4286
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58萬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請
如期繳納。
三、查報被告住居所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