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
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房屋(即被告房屋)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實務見解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即修
繕被告房屋之估價費用,有恩睿工程廠商估價單在卷可查)
。起訴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萬9100元、5萬
元,應與第1項聲明價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5萬4300元(2萬5200元+17萬9100元+5萬元=25萬4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應係指自判
決確定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前,不得再放水侵入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即原告甲○○房
屋),乃請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
權所訴,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合計5760元(
2760元+3000元=576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
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1000元(
財產權部分,於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非財產權部分免徵);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
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4760元(扣除1000元)

三、提出彰化縣○○○○○段○○○段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五、補兩造相鄰房屋之外觀、共同壁之彩色照片;及原告10154建
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謄本;同小段119-3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原告建物房間配置圖。該社區各建物,起造時有無建
築設計圖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