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