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宜恩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沈宗儒
翁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迄今。甲
○○竟自112年4、5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明知甲○○已婚之被
告乙○○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共同出遊度蜜月、拍婚紗
、傳送親密訊息及照片(詳附表),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
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認識,於112年4、
5月間開始交往,並於112年4、5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性
行為1次,嗣於同年10月初結束不正當交往。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答辯如附表。另考量伊為大
學畢業,現在在漁會工作,月薪約7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家中有無工作能力之高齡父母,且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需
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2萬1,268元看護費,另伊曾貸款
100萬元,現尚欠90萬餘元,每月仍需還款本息約1萬2,000
元。加以家庭支出均為伊所支出,伊現無存款等節,認慰撫
金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
未證明被告間交往之具體情事,且伊亦未曾向原告坦認有與
甲○○拍攝婚紗、一同出國度蜜月。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考量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無業,名下僅
有無法處分之共有房地,經濟狀況困窘等情,應從輕酌定賠
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
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
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
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9年2月1日結婚迄今,乙
○○亦知悉甲○○已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卷第23頁)可憑,且
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情節,本院判斷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
為如附表編號1、3、6、7、8、9所示行為,應堪採信,加以
甲○○自陳被告有於112年4、5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性行
為1次等語(卷第307頁),是被告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互相傳送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共遊日本度蜜月、拍
攝婚紗,甚至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
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共同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互相
傳送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共遊日本度蜜月、拍攝婚紗,甚
至發生性行為,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對原告家庭產生深
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原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人資專員,月薪約3萬6,0
00元等語(卷第181頁);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漁
會擔任股長、月薪7萬餘元等語(卷第170頁);乙○○供稱學
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等語(卷第161頁);再參以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7-132頁)所示:原
告111、110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甲○○111、110年度所得約170餘萬元、160餘萬元、名下投資
財產金額約20餘萬元;乙○○111、110年度所得3萬餘元、0元
,名下不動產5筆、汽車2台、投資財產價值共80餘萬元等情
,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送達證
書見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被告乙○○答辯 本院判斷 1 甲○○將乙○○的LINE暱稱改為「親愛的老婆」,乙○○並於112年8月13日傳送「禮拜天的我們還那麼甜蜜,這禮拜吵了2-3次。我不知道你的心有沒有變了,至少我沒有,我還是那個一根莖想嫁給你得那個最初的我。」等訊息予甲○○。另被告並有拍攝相互接吻的合照。 對於LINE對話紀錄客觀內容並不爭執,但伊不清楚「親愛的老婆」是誰。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39-43頁、291頁)、被告接吻合照(卷第37頁)為證,復觀諸112年8月18日原告與乙○○之電話通訊譯文(卷第51-53頁)所示:原告向乙○○稱甲○○現在都叫妳老婆,LINE裡面把妳取親愛的老婆,乙○○則說我都知道等情,可知乙○○已自承知悉甲○○將LINE暱稱改為親愛的老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信。甲○○雖辯稱不知「親愛的老婆」為誰等語,自無可採。 2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彰化縣共同出遊並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發生性行為。 當天是跟一個老師吃飯,並非與乙○○出遊。 原告固提出甲○○於112年6月25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185頁)為證。惟查,該時間軸雖顯示甲○○於該日9時至10時41分,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等情,然無從得知甲○○係與何人同住,原告復未能證明甲○○係與乙○○同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無從遽信。 3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共同出遊並在天上人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當天是跟乙○○在一起,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甲○○於112年6月26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187頁)為證,且甲○○亦不爭執該日係與乙○○同在(卷第244頁),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然因被告在旅館共處一室,仍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4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館發生性行為。 伊那陣子都是跟漁民朋友聚餐,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是跟乙○○一起。 原告固提出甲○○於112年7月4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189頁)為證。惟查,該時間軸雖顯示甲○○於112年7月4日0時11分至6時12分,在湖水岸休閒旅館等情,然無從得知甲○○係與何人同住,原告復未能證明甲○○係與乙○○同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無從遽信。 5 被告於112年8月6日在彰化縣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 原告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照片(卷第265頁)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卷第281頁)、甲○○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321頁)為證。然查,車籍資料雖顯示系爭車輛車主為乙○○乙情,而上開照片雖亦拍攝到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上午4時4分,有駛出山水和風汽車旅館一節,惟此僅足認定系爭車輛登記人為乙○○,無從知悉於112年8月6日上午4時4分時系爭車輛是否由乙○○所駕駛,亦無從得知甲○○是否同行。而甲○○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雖顯示甲○○曾去過山水和風汽車旅館乙情,惟該截圖所示時間為「今天」,無法遽認甲○○前往該處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乏據,未可逕採。 6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彰化縣桂冠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伊那陣子都是跟漁民朋友聚餐,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是跟乙○○一起。 依甲○○於112年8月13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289頁)顯示,甲○○於112年8月13日(週日)0時49分至4時35分,係在彰化桂冠精品旅館等情;而乙○○於同日10時19分許並以LINE暱稱「親愛的老婆」傳送「禮拜天的我們還那麼甜蜜,這禮拜吵了2-3次。我不知道你的心有沒有變了,至少我沒有,我還是那個一根莖想嫁給你得那個最初的我」等訊息予甲○○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LINE對話紀錄(卷第291頁)可佐,是雖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然仍因被告共同至旅館,仍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甲○○辯稱其不清楚當日是否係與乙○○在一起等語,當無可採。 7 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雲林虎尾大台北世紀婚紗館拍攝婚紗。 伊雖然有跟原告說過伊有跟乙○○去拍婚紗,但當時我只是在說氣話,實際上並無此事。 伊未曾向原告坦認有與甲○○拍攝婚紗。 甲○○於大台北世紀婚紗館拍照,礙於個人隱私,以及照片檔案於新人消費完成後都已交付新人,故大台北世紀婚紗館無法提供資料予本院等情,有大台北世紀婚紗館113年3月1日函(卷第257頁)可稽,是甲○○確實有至大台北世紀婚紗館拍攝婚紗照,僅該資料因故無法給予本院;另佐以兩造於112年9月11日23時許之通訊對話譯文所示:甲○○向原告稱9月17日要去拿婚紗,乙○○則接著稱10月啦,10月我們要去拿婚紗照等情(卷第197頁),可知當甲○○稱要領取婚紗照時,乙○○不但未否認,更糾正領取婚紗照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甲○○辯稱伊稱有拍婚紗,只是在說氣話等語,乙○○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坦認有與甲○○拍攝婚紗等語,皆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8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情人節前夕相互送花。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被告所爭,堪信屬實。 9 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6日共同至日本出遊度蜜月。 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去日本,但不是度蜜月,當是時跟一群朋友出國,且乙○○之胞姊在日本,乙○○是跟姐姐一起住。 伊未曾向原告坦認有與甲○○一同出國度蜜月。 被告有於112年9月一同至日本等情,業據甲○○自承在卷(卷第168頁),且乙○○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大阪,並於112年9月6日從大阪回程入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卷第253頁)可憑,是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6日共赴日本。次查,觀諸112年9月11日23時許,兩造之通訊對話譯文,甲○○所陳略以:上禮拜我去日本,是跟乙○○去度蜜月,只差二度蜜月而已,我想跟她走下半輩子等情(卷第197頁),甲○○已坦認與乙○○共遊日本為度蜜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甲○○雖辯稱被告是跟一群朋友出國,且乙○○在日本是跟姐姐同住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乙○○辯稱其未坦承與甲○○一同出國度蜜月等語,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10 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發生性行為,乙○○因而於112年9、10月間懷孕。 伊知道乙○○有懷孕,但不知小孩是誰的。 原告主張乙○○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是112年8月21日,推算受孕日期為被告共遊日本期間,足認小孩的父親為甲○○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卷第301頁)為證。然上開病歷紀錄載明乙○○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112年8月21日乙情,僅足證乙○○在此時間之後有受孕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生父係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乏據,無從逕採。 11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在苗栗縣南庄鄉住宿。 伊當時與海洋大學的老師散心,所以住在該處。 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9日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發票明細(卷第203頁)為證。然發票明細記載住宿費8,100元乙情,僅得證明甲○○於該日有至該處住宿,無從證明甲○○是跟乙○○同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乏據,難以逕信。 12 被告單獨於112年10月21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出遊購買媽媽奶粉等物、於112年12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壽司郎用餐、於112年12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築間餐廳用餐、於112年12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出遊購買孕婦鈣等物、於113年1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王品用餐及購物。 被告112年10月就分手,去壽司郎、築間、王品用餐都是海洋大學的教授引薦伊跟漁民朋友認識而一起去用餐,伊大約每次都是跟2、3位漁民朋友去。所購物品都是要送朋友的。 原告固提出發票明細、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卷第205-217頁)為據,惟上開單據僅得證明甲○○有於左列時間至各該地點用餐、購物,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同行共處,且所購物品亦無從證明係供乙○○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顯乏據,無法遽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