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惟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
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170元(計算式:16,600元×64.95平
方公尺=1,07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5,302元(計算式:11,692
元-6,39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惟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
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170元(計算式:16,600元×64.95平
方公尺=1,07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5,302元(計算式:11,692
元-6,39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