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林秋東交付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萬股,並移轉
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林秋東新臺幣27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
林大開交付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並移轉於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林大開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秋東以新臺幣90萬元、原告林大開以新臺幣10萬
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70萬
元為原告林秋東供擔保、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林大開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65頁),後於113年7月1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
林秋東交付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被告之
同時,給付原告林秋東27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林大開交付
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並移轉於被告之同時,給付
原告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設立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九陽公司),並為九陽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被告有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籌措300萬元,因此原告林秋東以其郵局
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60萬元、同年6月19日匯款42萬
元、同年6月28日匯款45萬元、同年7月4日匯款45萬元、同
年7月5日匯款45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3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並取得九陽公司6萬股;原告林大開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
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取得九陽公司3萬股。被
告並與九陽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事會同意,願意
以新臺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開先生(即原告
)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九陽公司自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被告遲不願召開
董事會,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
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九陽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九陽公司監察人李岳
興出席,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等持有九陽公司
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
無害於公司利益後,以原告同意、被告不同意,即2比1之票
數決議通過同意系爭議案。是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業已成就
,被告卻仍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條款,並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
原告請求7日內履行系爭條款之存證信函,仍拒不履行,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亦未記載原告有權利直接請求被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九陽公司。又依系爭條款原告負有將九陽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條款並非使契約第三人即原告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又原告倘將其所持有股份全數出售予被告,將喪失九陽公司股東身分,則原告於無股東身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九陽公司。是原告就該議案應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且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屆止,系爭條款約定需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要將該議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原告於董事任期屆止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董事會決議,不符前揭協議意旨,亦不生效力。
 ㈡縱原告請求買回有理由,然因九陽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火災,將工廠廠房及九陽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九陽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新申請復業。而九陽公司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目前仍由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被告雖於112年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今實際仍停業,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九陽公司。前揭火災事故,並非被告與九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九陽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付之一炬,九陽公司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設立九陽公司,同時擔任九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籌措300萬元,原告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60萬元、同年6月19日
匯款42萬元、同年6月28日匯款45萬元、同年7月4日匯款45
萬元、同年7月5日匯款45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33萬元至被
告之帳戶,及原告林大開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匯款300萬元。
 ㈡被告與九陽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條款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
然虧損,經董事會同意,願意以新臺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
林秋東、林大開先生(即原告)全數購回所有股權。」。
 ㈢九陽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
發生火災,將工廠廠房及九陽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九陽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新
申請復業。
 ㈣九陽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
營狀況為虧損。
 ㈤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召
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原告2人同
意、被告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九陽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九陽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條款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
㈡原告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㈢若原告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
資料、原告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協議書
、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出席單、議事錄、現場彩色照
片、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22日彰消調字第1130016254號
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67至77、233至247頁
),堪信屬實。  
 二、系爭條款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
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
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
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
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
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
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
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
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
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
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
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又
按第三人是否須負擔其他給付義務,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成立無關,蓋第三人取得債權同時負擔債務者,依契約
自由原則,尚無否認其效力之必要,故第三人縱負有其他
給付義務,亦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利益第三人
契約成立與否,重在審究該第三人是否對債務人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三年期滿,
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事會同意,願意以新臺幣
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開先生(即原告)全數
購回所有股權。」雖原告亦負有移轉股份予被告之義務,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並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
,本件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重點仍在於第三人是否對
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辯稱原告非純獲利益即
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觀系爭協議書雖僅由被告與九陽公司簽訂,然簽訂時原告
林秋東亦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72
頁)。而當初約定系爭條款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欲成立九
陽公司,而透過他人介紹而向素不相識之原告籌措資金(
見本院卷第135、155頁),並以確保若3年後公司仍虧損
時,願讓原告取回所投資之資金之方式,作為招募原告投
資之手段。審酌被告當初簽署系爭條款之本旨,係為向本
不相識之原告確保經營成果,而使原告願意投資共300萬
元之大筆資金而訂定,且訂定時原告林秋東亦在場等情,
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購回股權,較諸由
九陽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
系爭條款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條款購回股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並未記載原告有權利直接請求被告
買回股權,而依契約條款記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
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九陽公司云云。然查,所謂利益第
三人契約本非以契約明定第三人可直接請求為前提,而所
謂需經董事會同意,亦僅為平衡股東與公司利益、作為原
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條件而已。且系爭條款係約定兩造間之
股權移轉,由原告行使顯較由九陽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
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議案非有害於公司利益而得加入表決: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
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
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
、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
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裁判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
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
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
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或董
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
成該條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議案乃係關於兩造間之股權移轉,而依90年修
正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
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即已揭示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修正表現出企
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精神,此觀本條項之修法理由:
「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
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係,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修正第一項。」自明。是縱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條款而
喪失所有股權(即非股東),亦無何違法或有具體、直接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被告辯以:倘原
告將其所持有股份全數出售予被告,將使原告喪失九陽公
司股東身分,則原告於無股東身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
可能不利於九陽公司云云,顯違上開立法意旨及法律規定
,自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屆止,系
爭條款約定需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要將該議案由新任董
事會決議,原告於董事任期屆止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董
事會決議,不符前揭協議意旨,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董
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董事本可連選連
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亦不影響其執行職務。
且系爭條款亦未約定系爭議案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
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
  ㈡經查,系爭條款約定於公司3年後仍虧損、且董事會同意時
,被告即應以300萬元向原告購回股權,且之所以為此約
定,係為使本不相識之原告願意投資被告大筆金額,已如
前述。是被告既以「公司3年後仍虧損」作為給付之條件
之一,自已評估過成立公司之風險、公司之獲利能力等節
,且致公司虧損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本自應為妥善評估
。而觀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有投保火險3,000多
萬元(見本院卷第239頁),亦顯見其知悉有火災之風險
,並已為相應之措施,是九陽公司因火災而虧損一節,並
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情
事變更。再查,除公司虧損之條件外,系爭條款另有需經
董事會同意此一對原告不利之條件。佐以上開被告自承已
投保火險3,000多萬元,且消防局紀錄表上所載之初步財
物損失預估僅5,000元、廠房內部南側僅部分成品及機械
設備受煙燻積碳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22日彰消
調字第1130016254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是綜觀上開各節
,本院認依其原有效果自非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
由。
  ㈢被告另辯稱:九陽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付之一炬
,九陽公司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云云。惟當初既約定九陽公
司虧損時被告應買回原告之股份,而公司虧損時股份之價
值本會降低,被告再以此為由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買
回價格,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議案
通過後之112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
行系爭條款,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於翌日起算7日期限應於同年月19日屆至,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請求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條款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九陽公司董
事會又已合法通過系爭議案,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被告自應依系爭條款履行。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條款,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