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