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詹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立華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民事
撤回被告狀撤回對被告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未曾到
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2人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公司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帳戶
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之印
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永琰
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80萬元
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
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180萬元,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1號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2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詹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羽」、「黃正雄」、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投資獲利,致詹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許 1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