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