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甘棠
被 告 陳志園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侵占款新臺幣(下同)73萬2,690元,另加延遲償還之
利息。嗣後減縮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長,
然其竟於任期屆滿前之109年6月8日私自將原告所有彰化縣○
○鎮○○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67萬2,69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下稱系爭行
為),而侵占入己,經原告對其提取刑事侵占告訴後,迄今
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69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並不爭執,惟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目的乃為取回被告為原告
支付之代墊款,因被告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長期間,曾多次
舉辦活動,因項目繁多、時間密集,若等行政機關發放補助
或開會決議,顯不實際,故由被告先自行墊付各項支出,四
年任期累積達67萬2,690元,嗣後於109年6月8日告知訴外人
即原告常務監事陳騫後,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被告並非侵占系爭款項;且就原告因被告代墊款項所受不
當得利部分,亦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無理由。再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
長,於任期屆滿前之109年6月8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67萬2,69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後,迄今仍拒不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之書狀(本院卷第37-4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乃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乙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第五屆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01-
107頁)為證。因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系爭行為,早於109年
11月5日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乙節,核
與原告自陳其就被告系爭行為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偵查中,
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等語相合,且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姑不論被告
已否認其系爭行為屬侵占行為,原告既就被告系爭行為,已
於109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遲至112年2月22日(見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
件訴訟,確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原告復未主張及證
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系爭款項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67萬2,6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林鎮東勢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甘棠
被 告 陳志園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侵占款新臺幣(下同)73萬2,690元,另加延遲償還之
利息。嗣後減縮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長,
然其竟於任期屆滿前之109年6月8日私自將原告所有彰化縣○
○鎮○○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67萬2,69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下稱系爭行
為),而侵占入己,經原告對其提取刑事侵占告訴後,迄今
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69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並不爭執,惟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目的乃為取回被告為原告
支付之代墊款,因被告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長期間,曾多次
舉辦活動,因項目繁多、時間密集,若等行政機關發放補助
或開會決議,顯不實際,故由被告先自行墊付各項支出,四
年任期累積達67萬2,690元,嗣後於109年6月8日告知訴外人
即原告常務監事陳騫後,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被告並非侵占系爭款項;且就原告因被告代墊款項所受不
當得利部分,亦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無理由。再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至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第五屆理事
長,於任期屆滿前之109年6月8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67萬2,69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後,迄今仍拒不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之書狀(本院卷第37-4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乃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乙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第五屆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01-
107頁)為證。因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系爭行為,早於109年
11月5日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規定乙節,核
與原告自陳其就被告系爭行為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偵查中,
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等語相合,且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姑不論被告
已否認其系爭行為屬侵占行為,原告既就被告系爭行為,已
於109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遲至112年2月22日(見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
件訴訟,確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原告復未主張及證
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系爭款項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67萬2,6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