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冰
被 告 洪基芳
訴訟代理人 吳繼釗
被 告 洪杉
陳福慶
陳福來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共1324.68平
方公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746.9
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66
.67平方公尺)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3,444,168元(1324.68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3,444,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11,890元,尚應補繳23,2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