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