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樹微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111年間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亞
洲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前
某日,因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平台資訊,
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設投資平台後,於111
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期往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樹微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111年間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亞
洲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前
某日,因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平台資訊,
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設投資平台後,於111
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期往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