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467號
原 告 丁淑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郭敏志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敏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胡嘉玲負擔百分之57、
被告郭敏志負擔百分之4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向其施用詐
術,令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因原告係在彰化縣接受
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則本院管轄區域地自亦不失為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以林信利、游姿盈、康秀雲、郭敏志、胡嘉玲等
5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游姿盈、林信利達成和解,
並撤回康秀雲。是本件之被告僅餘郭敏志、胡嘉玲,無關者
不予贅述。
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郭敏志、胡嘉玲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前某不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分別將郭敏志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胡嘉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
資料後,即以「宏橘投顧公司」名義投放廣告,佯稱該公司
有投資股票獲利等相關訊息,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原告
至其架設之「宏橘平台」投資並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在彰化縣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總計將78萬元、102萬1000元分別匯入郭敏志所
有之A帳戶、胡嘉玲所有之B帳戶,原告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前開提供A、B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匯款行
為,皆非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非給付不當得利,應分別就
78萬元、102萬1000元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郭敏志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嘉玲應給付原告10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
仍將被告各自所有之A、B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詐
騙集團成員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點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總計78萬元、102萬1000元匯入A、B
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0元等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中
信銀行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33、41、55-67、129-131、13
7-141頁),又胡嘉玲上開提供B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
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以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95
-2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
自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
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
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
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堪可認定。職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A、B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於詐欺原告後,得使用系
爭帳戶避免檢警追查,是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各自提供A、B
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
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分別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8萬
元、102萬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5月26日、同年5月25日送達郭敏志、胡嘉玲,此有
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回證卷內可考,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郭敏志
、胡嘉玲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
同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各自提供A、B帳戶
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向其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0元,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郭敏志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嘉玲應給付
原告102萬1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1 郭敏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1日9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9時2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26分 9萬元 111年11月23日11時10分 3萬元 111年11月23日11時20分 1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47分 5萬元 總計:78萬元 2 胡嘉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6日11時9分 10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 1萬元 總計:102萬1000元
112年度訴字467號
原 告 丁淑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郭敏志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敏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胡嘉玲負擔百分之57、
被告郭敏志負擔百分之4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向其施用詐
術,令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因原告係在彰化縣接受
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則本院管轄區域地自亦不失為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以林信利、游姿盈、康秀雲、郭敏志、胡嘉玲等
5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游姿盈、林信利達成和解,
並撤回康秀雲。是本件之被告僅餘郭敏志、胡嘉玲,無關者
不予贅述。
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郭敏志、胡嘉玲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前某不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分別將郭敏志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胡嘉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
資料後,即以「宏橘投顧公司」名義投放廣告,佯稱該公司
有投資股票獲利等相關訊息,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原告
至其架設之「宏橘平台」投資並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在彰化縣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總計將78萬元、102萬1000元分別匯入郭敏志所
有之A帳戶、胡嘉玲所有之B帳戶,原告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前開提供A、B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匯款行
為,皆非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非給付不當得利,應分別就
78萬元、102萬1000元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郭敏志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嘉玲應給付原告10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
仍將被告各自所有之A、B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詐
騙集團成員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點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總計78萬元、102萬1000元匯入A、B
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0元等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中
信銀行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33、41、55-67、129-131、13
7-141頁),又胡嘉玲上開提供B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
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以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95
-2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
自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
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
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
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堪可認定。職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A、B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於詐欺原告後,得使用系
爭帳戶避免檢警追查,是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各自提供A、B
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
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分別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8萬
元、102萬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5月26日、同年5月25日送達郭敏志、胡嘉玲,此有
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回證卷內可考,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郭敏志
、胡嘉玲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
同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胡嘉玲各自提供A、B帳戶
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向其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78萬元、102萬1000元,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郭敏志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嘉玲應給付
原告102萬1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1 郭敏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1日9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9時2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26分 9萬元 111年11月23日11時10分 3萬元 111年11月23日11時20分 1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47分 5萬元 總計:78萬元 2 胡嘉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6日11時9分 10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 1萬元 總計:10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