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李金和
被 告 曾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
前某時,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原
告之外甥,打電話向原告詐騙稱需借款週轉,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
戶,經被告分3次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
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聊天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偵卷影卷另置一卷,第45至48、49至52、56至58、61至67、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原告外,又前往領取原告受騙之72萬元,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以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偵卷影卷第15至20頁),辦理貸款之人並未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且參酌被告先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遭查獲,就系爭帳戶有大筆金額存入,已可懷疑與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關,仍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其辯稱係要做流水帳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自難以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