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之元大商業銀行
大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11年6月30日某時
,冒稱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
檢察官等,向原告訛稱:「你有欠繳電費,我們將於24小時
内斷電,且經查詢你有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辦理」等語
,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985,000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之生活因此陷於困頓。嗣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前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以被告所為係屬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使詐團易於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1,985,000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
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匯款共計1,98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85,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之元大商業銀行
大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團成員取得帳戶後,於111年6月30日某時
,冒稱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
檢察官等,向原告訛稱:「你有欠繳電費,我們將於24小時
内斷電,且經查詢你有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辦理」等語
,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985,000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之生活因此陷於困頓。嗣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前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以被告所為係屬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使詐團易於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1,985,000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
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匯款共計1,98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85,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