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