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8,54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6,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8,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26年6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依指標利率即原告
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59%)加碼年利率0.96%機動
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59%+0.96%=2.55%)
  ,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
於111年6月7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6月6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部分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
前為1.59%)加碼年利率2.84%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
為1.59%+2.84%=4.43%),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7日按月
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6月7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
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4,6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丙),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27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目前為1.59%),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
碼年利率0.82%;第13個月至第240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0.97%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59%+0.97%=2
.56%),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丙)。
原告業於107年6月29日撥付系爭借款丙予被告。
 ㈣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丁),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部分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1.59%)加碼年利率4.54%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
率為1.59%+4.54%=6.13%),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9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丁)。原告業於107年6月29日撥付系爭借款丁
予被告。
 ㈤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
7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戊),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
日起至122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部分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59%
)加碼年利率2.12%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59%+2
.12%=3.71%),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戊)。原告業於107年6月29日撥付系爭
借款戊予被告。
 ㈥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僅繳納至112年6月7日,後續即無正
常繳款;就系爭借款丙、戊僅繳納至112年6月29日止,後續
即無正常繳款;就系爭借款丁僅繳納112年5月29日止,後續
亦無正常繳款,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戊第5條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金
共8,898,54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
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
、丙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借貸契約丁之消費
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借貸契約戊之借據、簡易資料查
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放款牌
告利率表、催告書、本院112年9月6日彰院毓非溫112司促字
第8082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本院將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為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貸契約甲
、乙、丙、丁、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
、乙、丙、丁、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
、丙、丁、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393,317元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5%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2 464,392元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43%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3 3,650,597元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6% 自112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4 195,774元 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6.13% 自112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5 194,469元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1% 自112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898,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