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淑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淑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