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蕭日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
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雖乏明文如何處理,尚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
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異議。
二、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異議狀到院,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民事
裁定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提出異
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
費1,000元。依上說明,遂命異議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