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再審被告 陳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
113年7月18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1
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兩造間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中古車交易實務上,買賣中
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及貸款,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提出
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文件及借款契約,以確認車輛資訊及有
無借款、未償餘額如何。是出賣人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買受
人,係中古車交易應備文件。當時再審原告確有要求再審被
告須提出「買賣契約(或購車文件)、貸款契約」等相關文
件(下稱系爭購車文件)才將車輛購回,交付前開文件係交
易上重要事項,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然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系
爭購車文件,因此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
立。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父母開始籌措金額,推認提出
購車文件僅是為了確定貸款餘額,並無以之作為契約成立之
前提要件之意思,據以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契
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斷,再審原
告並未授權父母處理相關事宜,不能逕以父母之行為推認契
約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兩造曾經約定以提出系爭購車文件為訂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意思表示未合
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實際上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上
情,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只係就原確定判決
經調查證據,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
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
立」、「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
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
渠等收受相關文件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
受系爭重機買賣、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嗣兩
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
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之購買文件,不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機
車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並非以交付相關文件為必要之點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段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另稱中古車交易實務以交付相關文件為通常等語,仍屬關於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